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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

  摘录:周加海★◆◆★、 喻海松、李振华:《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理解与适用

  四是明确相关术语等的适用规则。《解释》第19条对★■◆“立木蓄积”的计算方法、“幼树”的含义以及滥伐林木的数量计算等问题作了明确,基本沿用《2000年森林解释》规定,并遵循林木采伐或者调查设计的技术规程◆■,保证相关案件办理符合实际。

  二是明确单位犯罪的处理规则。《解释》第13条明确了单位实施相关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,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以切实加大对单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惩治力度。

  三是明确行政与刑事双向衔接规则■★。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的治理体系■■★★◆★,避免“不刑不罚◆■★◆”◆■◆,《解释》第16条规定★◆★◆,对于实施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■★★◆★■,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、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,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。

  五是明确《解释》的时间效力问题■■。《解释》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。《解释》施行后,《1993年批复》《2000年森林解释》《2004年批复》《2005年林地解释》同时废止;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《解释》不一致的,以《解释》为准■★★。

  明确数量数额的累计计算规则■◆★★★。《解释》第9条规定,实施《解释》规定的行为■★■◆★,未经处理■◆■◆★★,且依法应当追诉的■■◆★◆★,数量、数额累计计算。